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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伤情的,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是比较轻的,如果进行赔偿获得谅解的,一般是不会判处有罪的...
1、致人轻伤,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如果要做无罪辩护,显然需要找到事实依据,如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或属于意外事件等。如果无法找到这方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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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害人刘xx左腿所受轻伤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招xx殴打行为所致。本案中,一是招xx的供述和刘xx的陈述均表明招欣所持铁管击打的是刘xx的背部而非腿部,因此可以确定刘xx所受轻伤并非招xx持铁管击打其腿部造成的。二是根据刘xx的陈述,其左腿所受轻伤是在其途经青岛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楼下平台处楼梯时,被被告人招xx用铁管击打了刘xx背部,刘xx沿着楼梯滚了下去,伤及左腿;而被告人招xx予以否认,根据招xx的供述,其在出家门之后经过4号楼平台楼梯口时,发现刘xx坐在平台楼梯下端二三级台阶处,招xx回家拿着铁管再次回到楼梯处,刘xx仍然坐在平台楼梯上,招xx用铁管击打了刘xx背部。招xx否认铁管击打行为导致刘xx跌落楼梯,而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刘xx所受轻伤是被招xx击打后跌落楼梯所致,关于该情节,只有刘xx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x所受轻伤系被招xx殴打行为所致,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招xx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招xx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招xx的辩护人提出招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招xx无罪。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故意伤害罪判缓刑不是刑事处罚,被判处缓刑,本质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 按规定,我国的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包括以下: ( 1)管制; ( 2)拘役; ( 3)有期徒刑; ( 4)无期徒刑; ( 5)死刑。 2、附加刑包括以下: ( 1)罚金; ( 2)剥夺政治权利; ( 3)没收财产; ( 4)驱逐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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