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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无罪判定

2022-08-12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害人刘xx左腿所受轻伤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招xx殴打行为所致。本案中,一是招xx的供述和刘xx的陈述均表明招欣所持铁管击打的是刘xx的背部而非腿部,因此可以确定刘xx所受轻伤并非招xx持铁管击打其腿部造成的。二是根据刘xx的陈述,其左腿所受轻伤是在其途经青岛市人民路401号4号楼楼下平台处楼梯时,被被告人招xx用铁管击打了刘xx背部,刘xx沿着楼梯滚了下去,伤及左腿;而被告人招xx予以否认,根据招xx的供述,其在出家门之后经过4号楼平台楼梯口时,发现刘xx坐在平台楼梯下端二三级台阶处,招xx回家拿着铁管再次回到楼梯处,刘xx仍然坐在平台楼梯上,招xx用铁管击打了刘xx背部。招xx否认铁管击打行为导致刘xx跌落楼梯,而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刘xx所受轻伤是被招xx击打后跌落楼梯所致,关于该情节,只有刘xx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xx所受轻伤系被招xx殴打行为所致,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招xx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招xx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招xx的辩护人提出招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招xx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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