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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有效这得看他们可否具有法律效力。继承和分家析产是分别的,表现在三方面: (1)分家析产是指家庭人员之间因生产和生活上的需要,或者由于不能...
析产即分家析产,指的是家庭成员之间因生产、生活或其他方面的需要,分割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行为。先析产后继承是指继承开始之前,应选确定被继承人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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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被继承人胡某于一九九二年在本市死亡,在丈夫童某名下有在本市的住宅一套,该房产系童某和胡某的夫妻共有产。胡某生前无遗嘱。胡某与童某生有二子一女。胡某的父亲先于其本人死亡,其母亲于一九九六年后于其本人死亡。胡某有一个姐姐、二个弟弟,其姐姐已于一九八0年死亡,其姐姐有配偶子女。现胡某的一个儿子申请继承上述房产中属于胡某的部份。 案情简析:胡某生前无遗嘱,该案按法定继承办理。胡某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有其丈夫、子女、母亲共五人,由于其母亲后于其本人死亡,且在世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胡某母亲继承胡某遗产的权利发生了转移,产生了转继承人。本案中胡某的二个弟弟成为转继承人并无异议,但胡某的子女及胡某姐姐的子女因胡某及胡某姐姐均先于胡某母亲死亡能否代位继承而成为转继承人,即转继承中有无代位继承问题,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中没有代位继承。转继承中有代位继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转继承人应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健在的所有合法继承人。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如果转继承中有代位继承,则本案中胡某的子女既是法定继承人又是转继承人,其实际取得的遗产份额就会超过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这与继承法第十三条相违背。 另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中有代位继承。本案中胡某死亡,产生第一次继承,其后胡某母亲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产生了第二次继承。第二次继承也是法定继承,而法定继承制度中包括了代位继承原则。 从法理角度看,本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转继承中有代位继承。转继承的发生需有两个独立的法律事件,本案中就是胡某死亡,其后其母亲死亡。如果仅仅分割其母亲的遗产,则必然会考虑胡某子女及胡某姐姐子女的代位继承问题。而转继承转移的是继承遗产的权利,该权利是否可以归属于遗产,答案是肯定的。作为遗产的财产是一个总体,即一定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在遗产分割前作出明确规定,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实际上体现当然继承的原则,即自继承开始,遗产便已归属于继承人。继承人为数人的法定继承,在遗产分割前,每个人继承的标的是不确定的,因此,应视为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权受法律保护,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该财产权利可以转继承。本案中,因胡某及胡某姐姐的死亡,胡某的子女及胡某姐姐的子女代位取得对胡某母亲的继承期待权,当胡某母亲死亡,该继承期待权才转化为继承既得权。在此,不能以财产的来源不同而区别对待。 但从实务操作角度出发,本人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转继承中没有代位继承。法对生产关系的依存性。经济条件的巨大变化,要求继承法作出反映并为之服务。现行继承法由于制定时的经济条件、思想观念等历史条件所限,已经不能适应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待修改和完善。由于遗产数量的增加,人们比以前更加重视继承问题,但由于社会交往面的扩大,亲属观念在逐渐淡化,遗产在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才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团结,符合民众的继承习惯,值得法学家认真研究。本人认为,允许转继承中有代位继承,或转继承中有转继承,则在一定条件成就时,造成亲属关系较远的人参与遗产分割,无疑会使继承问题更趋复杂,以至于难以解决,扯出更多矛盾。本人认为继承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只让亲等最近的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把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局限在一定范围内,使之更具操作性。 由于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一条中“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就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归档”的规定,承办人员将上述公证事项提交本处集体讨论,讨论中多数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转继承中不应有代位继承。且网上已有类似案例的判例,二审法院支持了这一观点。因而在实际办证过程中,办证人员最终根据集体的讨论结果,在转继承中没有考虑代位继承问题,办结了本项公证。 (浙江省绍兴市国兴公证处汤仲兴)
一、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法律法规依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第一条和 第二条
关于遗产继承后的分割问题:继承开始后,同一序位继承人之间,应该均等分配遗产,一般不能多分或者少分。如果继承各方对此有异议,可以各方协商,协商不成可以请有公信力的第三人调解,调解不成,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遗产继承不适用于仲裁)。 (一)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 即各继承人在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和各自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大致相同的情况下,对遗产应作大体均等的分配。 (二)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分配遗产。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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