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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多人的思想里,“偷拍偷录”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主要源于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此,要以举证目的录音、录像,要征得被录者同意才行。可实际上,被录者往往是将来的对方当事人,除非傻子,人家才同意你录音录像。但这一境况随着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并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发生了质的转变。这个规定对上述《批复》作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它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其它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收集是否合法,限制在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比如,为了调取不忠证据,而侵入第三住宅,是侵权行为,当然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在自己家取证,不存在此种问题。但是,如果取证目的已达到,却又另行对第三人的人身或精神进行侮辱,则又构成了侵权行为。再如,安放录音设备是在自己家里,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安放在第三人办公室,则就不具备合法性。再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在第三人居室内的两人亲昵的照片就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是在公共场合获取的两人亲昵的照片,就具有合法性。再如,通过法律禁止出售的窃听设备获得的证据就不具备合法性,因为收集证据的手段就不合法,等等。 可见,只要不违法,自己拍摄和录制的影音资料,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有证明力的。
法院有这个权力。理由及相关规定如下: 一、理由-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依法调取与本案相关的材料:按照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原则,凡是公安或检察机关没有受理的案件,当事人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后,可以依法调取一切与本案相关的材料。按照这一原则,先前公安局没有立案的笔录材料,属于重要的证据材料,法院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调取笔录材料,也有权自行主动调取材料。 二、《民诉法》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 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 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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