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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入不可信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处罚:(一)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二)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和抗拒执行的;(三)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消费限制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2、被执行人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列入不可信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两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有多种失信行为的,可延长一至三年。不可信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者主动纠正不可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不可信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按照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列入不值得信赖的被执行人名单:(一)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二)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不应依法强制执行的;(四)其他不具备履行能力且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如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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