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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一经开始,便向着完成的方向进行。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诉讼时效在进行过程中会发生某些特殊情况。其中,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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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一经开始,便向着完成的方向进行。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诉讼时效在进行过程中会发生某些特殊情况。其中,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表现为阻碍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完成的情况,民法学上称为时效完成的障碍。对时效的中止有着明确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解释进一步将中止的原因扩大到“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并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这是解释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保护的一个具体体现。行政诉讼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工具。有时候,公民或者法人会因为特殊情况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诉讼,也就是遇到行政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这时候,公民可以在消除障碍后十日内提出延长期限申请。这样的合理规定是保护起诉人合法权益的一个具体体现。
诉讼时效一经开始,就朝着完成的方向进行。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诉讼时效在进行过程中会发生一些特殊情况。其中,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表现为阻碍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的情况,民法上称为时效完成的障碍。《行政诉讼法》对暂停时效有明确规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延误法定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解释进一步将暂停的原因扩大到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并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入起诉期间,这是解释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的具体体现。法律直接规定了民法中断诉讼时效的事实,其特点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只要诉讼时效出现,这些法定原因就会导致时效中断。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实现现行决策目标,通过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来调整和制约社会行为,从而达到控制社会的目的。因此,一旦做出,其内容就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确定性、约束力和执行力。其变更或者撤销必须通过法定途径。相对人不服此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不得以行政相对人与行政长官之间的请求撤销或者同意撤销、请求变更或者同意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而中断。因此,笔者认为,民法上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断行政诉讼时效只有两个原因,一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二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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