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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领域一项成熟的商业制度,从其产生至今,一直在该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及对外贸易往来的增多,信用证已成为我国外贸及银行界进行国际结算时采用的主要结算工具。但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游离于基础合同之外的独立抽象性加重了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的难度,近年来信用证诈骗案件在我国金融及对外贸易领域频繁发生,兼具国际性及复杂性特点,并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1、犯信用证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2、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从跟单信用证诈骗的各种情况来看,诈骗分子的行骗对象主要是我方出口企业,而受害者还涉及出口方银行和工贸公司。所以出口企业或工贸公司在与外商签约时,应平等、合理、谨慎地确立合同条款。彻底杜绝有损利益的不平等、不合理条款,如“预付履约金、质保金,拥金和中介费条款”等,以免误中对方圈套,破财耗神。一旦牵涉信用证诈骗罪,及时联系专业的刑辩律师,挽回损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对实施上述四种行为的信用证诈骗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学界存有不同的看法。本人倾向于认为信用证诈骗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之一,即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两种以上的行为也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施行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规定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即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 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 “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本罪的立案标准与刑法的表述是完全一致的,即具备刑法规定的信用证诈骗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立案追究。“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应当立案追究。主要是指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提单等必须附随信用证的单据,骗取钱财的行为。“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应当立案追究。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他人涂改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骗取信用证的”,应当立案追究。主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应当立案追究。主要是指行为人用以上三种以外的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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