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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是否能执行之问题,应依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1)若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地产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则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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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先说原则性的:楼主的问题基本上都是可以执行夫妻共有财产的; 2、具体的法律规定及例外情况(1)根据婚姻法第19条、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及及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例外情况: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为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不知道夫妻双方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时,按照个人债务处理。
一般来讲,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判断: (1)夫或妻的意思表示。如果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该债务即为共同债务,即使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并非由夫妻共享。 (2)所负债务的用途。所负债务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双方共同分享,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借时以一方个人名义所借,但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生活,只要双方承认或债权人能够证明,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立法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执行依据中的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是否可以以个人财产偿还该共同债务,偿还该共同债务是否必须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再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还《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债务是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时,被执行人的配偶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不得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原则上,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务确实是债务人的个人债务,那么没有债务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抗债权人的请求。如果判决中没有明确认定债务的性质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追加或不追加。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债务的性质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虽然法律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主体以外的人可以追加为执行主体,但除法律规定的事实和理由外,一般不得随意追加,以免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涉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配偶必须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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