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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担保成立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在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清偿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等于承认对未到履行期的债务可以强制提前履行,违背了合同的基本原则。所以,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清偿期,其交付标的物的期限已经届期,债权人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履行债务的事实存在时,即使债权本届清偿期,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也可以成立留置权。例如债务人破产的,即使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也可以成立留置权。因此,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而债权未届清偿期时,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
雇佣关系不可以行使留置权。《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留置权是属于担保物权,适用对象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间不应具有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任何一方均不能支配另一方,而雇佣关系是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因此雇佣关系不可以行使留置权。
可以行使。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的留置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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