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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什么规定保护证人

2021-10-28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第二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下统称证人)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相关人员的安全。第三条公安机关证人保护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及时、有效的原则。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由承办人涉案的办案部门负责保护证人,被保护人居住地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合,重大案件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部署。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证人的保护。第五条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证人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或者证人向公安机关请求保护的,办案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证人证言的重要性和真实性、证人的自我保护能力、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等,对证人人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现实性和程度进行评估。第六条办案部门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制作申请人人保护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证人保护措施。申请人的保护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工作单位、身份证件信息以及与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二)案件基本情况及作证事项;(三)保护的必要性;(四)具体的保护措施;(五)实施保护的部门;(六)其他相关内容。证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危险。情况紧急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保护,同时办理保护手续。第七条经批准,负责执行证人保护任务的部门(以下统称证人保护部门)可以对被保护人采取以下保护措施:(一)不披露真实姓名、地址、通讯方式、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被保护人;(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八条经批准决定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证人保护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保护方案,明确具体的保护措施、警力部署、处置方案、通讯、设备等。证人保护部门应当告知被保护人采取的保护措施和需要被保护人配合的事项,并及时实施保护计划。第九条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透露证人的姓名、地址、沟通方式、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在制作讯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或提交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时,应使用化名代替证人的个人信息,签名应用指纹代替。对证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和使用化名的情况,应另行书面说明,单独成卷,标明密级,妥善保管。证人保护密卷不得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承办人以外的人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证人在询问过程中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应当对视频资料进行处理,以免暴露证人的外貌和声音。询问公安机关以外的证人时,应当清理和控制询问场所,无关人员不得在场,避免与犯罪嫌疑人接触。第十条采取措施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被保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禁止令,书面告知特定人员,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接触被保护人。特定人员违反禁止令,接触被保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其他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被保护人面临重大人身安全危险的,经被保护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在被保护人的人身或者住宅安装定位、报警、视频监控等装置。如有必要,可指派专人巡逻、守护被保护人的房屋,或在一定时间内进行贴身保护,防止侵权发生。证人保护部门对人身和住宅采取特殊保护措施,需要被保护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协助实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派出所或者部门发出协助函。派出所或部门应及时安排人员协助证人保护部门落实证人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聘请社会保障力量承担具体的保护工作。

相关法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下统称证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障有关人员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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