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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大家都知道受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而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不一定都是财产性利益,那么,非财产...
1、行为人受贿的数额是否达到5干元。受贿的数额达到5千元的,构成受贿罪;而对于受贿的数额尚未达到5千元,情节较轻,一般应视为一般违法行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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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目前而言,以非财产性利益的受贿行为屡见不鲜。它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非财产性利益,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非财产性利益主要包括:介绍职业、提职晋级、入党入团、调换工作、授予荣誉称号、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理论上有肯定与否定两大观点。但是我们认为,非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必须严格依照本法规定。据本条规定,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当前严格将贿赂限定于财物范围之内,并以此来认定受贿罪,是符合本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也是严格执法的需要。因此,我们主张,非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受贿犯罪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对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将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和事后基于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纳入认定标准。
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对于受贿犯罪谋利要件的规定,历经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根据1979年刑法第1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并未将谋利要件作为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不要求构成受贿罪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则规定了构成受贿罪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情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亦提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将“索取他人财物的”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并列,多数学者据此认为立法者旨在强调索贿不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而普通受贿则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1997年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条文自公布之初即引起较大争议,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语表述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而未紧跟于“索取他人财物的”之后,由此产生了一个文法上的问题,即究竟是“索取他人财物的”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列,还是“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列。换言之,“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同时补强“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种行为,还是仅仅补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一种行为。若是前者,则说明索贿行为不需要谋利要件即可构成受贿罪,而普通受贿行为则还需要谋利要件方可构成受贿罪;若是后者,则无论索贿还是普通受贿,要构成受贿罪均需同时具有谋利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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