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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行为中谋利要件如何认定?

2022-08-16
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对于受贿犯罪谋利要件的规定,历经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根据1979年刑法第1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并未将谋利要件作为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不要求构成受贿罪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则规定了构成受贿罪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情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亦提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将“索取他人财物的”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并列,多数学者据此认为立法者旨在强调索贿不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而普通受贿则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1997年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条文自公布之初即引起较大争议,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语表述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而未紧跟于“索取他人财物的”之后,由此产生了一个文法上的问题,即究竟是“索取他人财物的”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列,还是“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列。换言之,“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同时补强“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种行为,还是仅仅补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这一种行为。若是前者,则说明索贿行为不需要谋利要件即可构成受贿罪,而普通受贿行为则还需要谋利要件方可构成受贿罪;若是后者,则无论索贿还是普通受贿,要构成受贿罪均需同时具有谋利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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