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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体行为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行为是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这里的盗窃,是指秘密窃取。抢夺,是指公然夺取。客...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或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或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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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体要件。侵犯本罪的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和印章管理秩序。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是代表武装部队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等活动的依据和凭证。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严重扰乱武装部队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活动,危害国防利益。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所谓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但不包括民兵组织。所谓武装部队公文,是指以武装部队机关、单位名义制作的书面文件,如文件、公函、指示、指示、通知、通知、决议、决定、规定、报告、批复、信函、电文、介绍信、公告、通知、提案、请示、会议纪要等。在武装部队执行职务或履行日常管理职责的过程中,与职务活动和管理工作密切相关。此外,一些武装部队证书是指有权武装部队单位出具的证明身份、权利义务或者其他事项的证明,如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出入证、军人通行证、军人驾驶证、介绍信、军事企业营业执照、转业证、退伍证、军校学生证、学生证、学历、学位证等。所谓武装部队印章,是指刻有武装部队的机关、单位的公章,如军事部门、政府部门、后院校、医院等,以及具有特殊用途的专用章,如证书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机关、单位领导、首长个人印章、签名,如果能起到武装部队、单位印章的证明作用,也应视为本罪的印章。(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上表现为盗窃或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或印章。所谓盗窃,即秘密盗窃,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公文、证件、印章保管人、使用人、所有人发现的方法,偷偷取走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盗窃必须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才能构成本罪。如果盗窃的不是公文、证件、印章,或者虽然是公文、证件、印章,但不属于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则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罪行处理。(3)主要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和印章,仍然决心盗窃或抢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道是公文、证件、印章盗窃或者抢劫,不能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盗窃、抢劫等他罪。对于它的动机可以多种多样,或者是为了招摇撞骗,或者是为了出卖谋利,或者是为了自用等等。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6号第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区分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与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两种犯罪的主体、主观和客观都是相同或相似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和印章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直接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管理秩序。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部队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军事机关除外)的公文、证件和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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