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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租或者转借物业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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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处3000元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交接义务的,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不及时处理解决物业质量缺陷、配套设施设备不完善、设施设备技术不达标等问题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不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的,给予警告;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出租车库、车位造成车库、车位空置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拒不改正的,并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经营用房的,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文件的示范文本,供物业管理活动中参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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