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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赁条例是什么

2022-06-30
第二十二条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代理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十四条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当与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以及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未通过银行代收、代付租金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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