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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用婚前存款买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2021-05-07
近日,荣昌区法院对郝某诉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郝某要求分割位于昌元街道广场路某号住房,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值15万元这一诉求。 荣昌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18日结婚,2015年8月19日离婚。2009年9月30日,邓某与重庆市钿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荣昌某住房,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产权人登记为邓某。该住房现由邓某居住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该住房现价值30万元。 庭审中,被告邓某出示其名下在中国银行账号的账户明细、存取款凭条、定期存单、会计分录单等证据,并结合以上证据对位于荣昌的住房房款来源及流向进行说明,拟证明其荣昌住房系被告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应系其个人财产。原告郝某认为荣昌住房的购买和办理登记手续均在婚后,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举示的账户明细、取款凭条、存款/转账凭条、定期存单、会计分录单等证据已经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被告邓某所称荣昌住房系其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一方的婚前财产系夫妻一方的财产。荣昌住房系被告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自己名下,应系其个人财产。同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荣昌住房购房款的来源及流向,故原告要求分割荣昌住房,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价值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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