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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什么约定管辖法院无效的情形呢

2022-07-31
——既有选择管辖条款,又有仲裁条款,供合同双方选择的约定无效。合同双方要么选择某人民法院管辖,要么选择向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能同时约定提起诉讼的法院和申请仲裁的机构。 ——按次列举几种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无效。在以往的一些格式合同中较为常见,如“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一、自行协商解决;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向××法院提起诉讼(按次处理)。”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诉讼前仅为一方当事人书面意思表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法院管辖”,而另一方当事人未作书面表示同意的无效(但口头同意,诉讼后仍承认的除外)。 ——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 ——非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管辖,否则选择管辖约定无效。 ——其他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选择管辖约定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的,即使合同无效,也应由合同双方诉讼前选择的人民法院管辖;选择管辖约定被确认为无效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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