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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人调发[1992]18号 颁布时间:1992-10-1600:00发文单位:人事部 第一条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程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竞业禁止条款是用人单位与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达成的禁止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的特定时期从事特定职业的一种协议。通过竞业禁止条款可以有效的限制董事、经理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的职业选择,避免上述人员利用在公司取得的商业秘密与公司竞争,是维持公司竞争优势,限制竞争对手出现的有效形式。因此竞业禁止条款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当中。但是竞业禁止条款作为限制劳动者等择业的工具,受到了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为主体的法律的严格限制,必须符合特定条件,竞业禁止条款才能生效。以下是生效条件: 1、不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不受限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禁止条款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范围,实际上是对劳动者自由的一种剥夺。因此只有掌握了公司秘密,可能利用这些秘密与公司竞争的人员才有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必要,而不是所有职员都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即使已经签订了竞业禁止条款。 2、过长的限制期限不受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过于严格的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不利于社会发展。就公司来说,一般两年后原有的商业秘密即已失去价值。此时继续限制劳动者的择业已经没有必要了。 3、未支付约定补偿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都承担义务的双务条款。劳动者承担特定时期不与公司竞争的义务,公司承担给予相应补偿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在公司不履行自己义务不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仍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显然不会获得法院支持。竞业禁止条款能够有效的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竞争对手利用,维持自己的竞争优势。因此企业应当善于利用这一条款,减少潜在竞争对手的出现。但是法律不会无原则的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竞业禁止条款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生效。希望本文能给广大企业和各位企业家一些有益的启示,避免因违法陷入被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你明显不在竞业禁止的人员范围内,没有竞业禁止的职责,该法律协议无效。《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经营利益,但由于竞业限制限定了劳动者的择业权,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成为必要。用人单位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的做法明显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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