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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严重影响规划实施并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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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建筑物与北侧相邻住宅的正向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一)新建建筑物高度小于15米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二)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15米、小于24米的,建筑间距在20米的基础上,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5米;(三)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24米、小于60米的,建筑间距在35米的基础上,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2米;(四)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60米、小于100米的,建筑间距在60米的基础上,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五)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75米。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且不得小于15米,同时应当符合卫生视距要求;(二)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24米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0.5倍,且不得小于25米;(三)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50米的,间距不得小于40米。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新建建筑物和相邻住宅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不得小于8米;(二)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24米的,不得小于15米。新建住宅建筑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大于55米;(二)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小于60米的,不得大于50米;(三)建筑高度大于等于60米的,不得大于45米。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内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一)市、县(市)主要公共服务中心、文化中心和中央商务区等;(二)城市广场和公园周边、主要干道和河道两侧;(三)各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边缘、特色历史街区、工业遗存集中区等;(四)新城、新市镇核心区;(五)其他重要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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