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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普通合伙企业而言,开合伙企业应当符合的要求如下: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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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普通合伙企业而言,开合伙企业应当符合的要求如下: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一、禁止债权人抵销权。当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合伙人的债权人同时对合伙企业承担债务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合伙人履行债务,不得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主张相互抵销,即不得以其对合伙人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二是禁止代位权。当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作为债权人主张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三是强制执行合伙份额。如果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即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以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所有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通常可以通过协议转让或者拍卖、出售等方式进行;采用拍卖或者出售的,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可以参加投标。但是,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将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则第三人不能转让该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不购买强制执行的财产份额,不同意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按照退休处理。合伙企业应当为合伙人办理退休结算,合伙人应当退休合伙。如果强制执行的只是合伙人的部分财产份额而不是全部财产份额,则应为合伙人结算减少其相应的财产份额,即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部分财产份额由受让人持有,合伙人持有的份额比例相应减少。
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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