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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当事人递交的诉讼材料及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复印件经核实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形式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评估意见、检查记录等。证据必须核实,才能作为确定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上述法规说明,复印件、复制品并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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