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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护人免责的情形如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是在承袭《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基础经修改而成。该条第1款的归责原则是一种有减责的抗辩事由的无过错责任;第2款既未确定所谓监护人的补充责任形态,也未确立所谓公平责任形态,其与归责原则无涉,而属于例外规定性质的条款;该条第1款确定了监护人责任的一般原则,第2款是针对第1款的特殊的例外规定。在涉及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诉讼中可以直接列监护人为被告。
1、具有侵权行为的行为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的等。 2、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谓“可以指定”,是指法院可以指定,也可以不指定,无论指定还是不指定,都是合法的。具体而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5、具有外国国籍的。 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在这社会生活当中有很多人对自己的人生根本就是一种破罐破摔的态度,身处刑事案件当中既不认罪也不计划聘请任何人为自己进行辩护,不过,如果实在无人为其辩护的话,法院也不会无缘无故的就指派律师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要先确认了被告是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指定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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