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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提供服务;(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提供消费环境和场所的经营者,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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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擅自减少合同约定的项目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一)以合同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三)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四)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立即停止销售或服务的,对已经售出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的;(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七)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九)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十)装饰装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十一)汽车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十二)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十三)旅游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十四)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十六)中介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十七)修理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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