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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下称“《追诉标准》”)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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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而不能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来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如果非法集资案件到了法院,法院会组织清退,清退阶段会把剩余的全部钱款返还给集资人,余下的被集资组织者花费完的不予补偿,由集资人自行承担。
非法集资诈骗受害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维权: 1、在刑事判决书中直接判决赔偿; 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受害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刑事案件中,受害者应当在受到犯罪行为人的侵害后,应当立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展开侦查,侦查结束后,提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起诉的,应当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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