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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 80岁老人被车撞死赔偿标准城镇和农村不同: (1)城镇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 (2)农村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5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一)政府服务优惠: 1、各地在实施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公共服务政策时,应适度倾斜老年人。 2、鼓励地方政府建立80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三、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在保障三无老年人、五保老年人服务需求的基础上,优先考虑孤寡、残疾、老年人的经济困难。 4、各地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根据残疾程度给予护理补贴。 5、各地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要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优先配租和出售经济适用房;危房改造时,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进行危房改造。 6、政府有关部门应及时、方便地为老年人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用,享受其他物质帮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鼓励和引导公共服务机构,社会志愿服务组织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7、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依法优先办理,并询问办理事项是否是老年人的真实意愿。有代理人的,要严格审查代理资格。 8、免除农村老年人办公益事业的筹备任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同意,未承包的集体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入供养老,纳入国家和地方湿地保护体系及其自然保护区的重要湿地除外。 9、政府有关部门应完善对老年人社会参与的支持政策,充分发挥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10.对于有老年人死亡的城乡生活困难家庭,减少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或者为其提供基本殡葬服务补贴。对于有老年人死亡的家庭,如果选择生态埋葬方式,或者在土葬改革区自愿实施火葬,应给予补贴或奖励。(二)保健优惠11。医疗卫生机构应优先为辖区内65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检和健康指导,开展健康管理服务。定期评估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及时发现健康风险因素,促进老年人疾病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断和早期治疗。积极开展老年人疾病防治知识宣传,开展老年人慢性病和老年人精神障碍的防治工作。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12、鼓励设立老年医院,加强老年护理院和老年康复医院建设,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设立老年病科。 13、医疗卫生机构应为老年人就医提供便利和优惠服务。通过完善挂号、诊疗系统管理、开通专用窗口或快速通道、提供医疗指导服务,为老年人特别是老年人、重病、残疾老年人挂号(退号)、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便利条件。 14、鼓励当地医疗机构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贫困老年人诊疗费。提倡老年人免费门诊。 15、倡导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建立业务合作机制,开通预约绿色通道,协调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加快养老机构远程医疗服务试点,为老年人提供便捷、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 16、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申请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范围。(3)交通优惠 17、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服务。 18、交通场所和站点应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等候区,并根据需要配备电梯、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厕所等设施。对无人陪伴、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特别照顾。 19、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为老年人提供优惠票价,鼓励65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覆盖所有老年人。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惠措施,对落实老年优惠任务的公交企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20.倡导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对参保老年人给予保险费、保险金额等优惠。 21、公共交通工具应设置不低于座位数10%的老幼病残孕座位。铁路部门应为列车配备无障碍车厢和座位,为有特殊需求的老年人订票和选座提供便捷服务。 22、严格执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社区老年人日托中心建设标准》、《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等建设标准,重点建设居住区、城市道路、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场所的无障碍设施,优先改造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适当配备老年人出行辅助设备,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生活出行环境。 23、公厕应配备方便老年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老年人应免费使用。
由于当事人已经年满65周岁,已经依法享受退休相关的待遇,与用人单位不存在,被用人单位辞退的,不能依劳动法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另外,如果因劳务关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决纠纷,协商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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