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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征地移民的调查、补偿、安置、资金兑现等情况,应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及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监测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与项目法人、省级主管部门、实施单位和项目设计单位无隶属关系。(二)具有移民社会调查和监测工作的资源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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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现将《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以下简称鉴江供水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鉴江供水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鉴江供水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 第三条鉴江供水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后期扶持由湛江市和所在地征地移民机构负责。 第四条鉴江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处是鉴江供水工程的项目法人。 第五条鉴江供水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湛江市政府负责鉴江供水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鉴江供水工程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项目法人分别与吴川市政府、坡头区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所在地政府、管委会)签订协议,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专项设施迁改建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所在地政府、管委会设立征地移民安置办公室,负责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专项设施迁改建等的具体实施。 湛江市政府移民安置办公室负责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征地补偿按照经市政府批准的安置方案的相关标准执行,实物调查结果以初步设计批复的数据为准。 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 第七条项目法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编制鉴江供水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规定报批。 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规定报批。 第八条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九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列入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概算。 第十条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点、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选址,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一条“连家船”采用安居补助,并对渔业劳动力购买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对鉴江供水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的文物,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十三条鉴江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其用地纳入湛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鉴江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涉及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鉴江供水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费,以及征(占)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有规定补偿标准的,按有关标准执行;没有规定补偿标准的,由湛江市政府参照批准的设计概算,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的补偿标准执行(即湛府函〔2010〕144号文)。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第十七条鉴江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和移民安置用地,经批准后,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征地,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手续。 第十八条鉴江供水工程建设临时用地,依法由吴川市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迁坟事宜。 第十九条工矿企业、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所在地政府、管委会的征地移民安置办公室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拨付给有关单位,并监管项目迁建或者复建的实施。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鉴江供水工程建设征用耕地和重点红树林,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经验收确认后可用于占补平衡。 第四章移民安置 第二十一条移民安置应当遵循相对集中和分散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移民自愿投亲靠友在湛江市以外其他行政区安置的,由本人向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所在地政府、管委会确认后,应当与接收地县级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并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放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三条工矿企业、专项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按照项目实施进度,拨给被迁建或者被复建单位,并监管项目迁建或者复建的实施。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为便于资金按照进度支付和加强资金监管,湛江市财政局根据湛江市鉴江供水枢纽工程年度征地计划,按季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给项目法人。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鉴江供水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所在地政府、管委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部门。 第二十六条鉴江供水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使用计划,报鉴江供水工程指挥部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支付到指定账户。 第二十七条农村移民通过新开发、改造土地或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湛江市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所在地政府、管委会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八条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其他有关单位或部门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九条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第三十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侵占、截留或挪用。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进入专户存储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拨付使用,必须经过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的确认。 第六章验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移民安置的验收在专门的移民安置验收办法颁布实施前,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组织进行。 第三十二条移民安置单位工程(如一个完整的移民安置点、单独立项实施的专业项目)完成后,由鉴江供水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会同项目法人组织验收;阶段性目标完成后,由湛江市政府会同广东省水库移民工作局组织阶段性验收;移民安置工作完成后,由省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及格,不得对鉴江供水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全过程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承担实施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所在地政府、管委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和制度。 第三十四条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 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所在地政府、管委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将工程征用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和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和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镇(街道办)、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移民安置区的镇政府、村(居)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第三十六条所在地政府、管委会以及项目法人必须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政府依法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 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调整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或者在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关地方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 (二)在移民安置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从2011年3月10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利项目建设通知 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2011年3月15日印发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还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 青苗是指尚未收获的农作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包括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 第九条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乡镇为单位结合被征地农村村民的生活水平、农业产值、土地区位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安置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人员方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补助,参与土地补偿分配:(一)在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重大事项决定、财产权益分配等权利的;(三)依法履行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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