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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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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定:国家对未成年工人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人是指年满16周岁、年满18周岁的工人。未成年工人的身体发育尚未完全定型,正在向成熟期过渡。在安排未成年工人的劳动时,应注意他们的生理特点、过度的体力劳动、不良的工作地位和过度紧张的劳动。不合适的工具会对未成年工人的正常发育产生不良影响。为了保护未成年工人的正常发育和安全健康,除了改善一般工作条件外,还需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给予特殊保护。(1)就业年龄限制确定最低就业年龄,必须考虑青少年的身体发育,保证他们在就业前有时间接受完整的义务教育。《劳动法》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保障其义务教育权。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就业权利,在就业问题上不得歧视被人民检察院免除起诉、被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16岁以上未成年人。(二)禁止未成年工从事有害健康工作,身体发育不成熟的未成年工,无法适应特别繁重危险的工作,对有毒有害作业抵抗力较弱。《劳动法》规定,未成年工的招聘应当经过体检,录用后也应当定期进行体检。(3)保护未成年工人的工作时间。为了保证未成年工人的正常发展,继续组织他们完成文化技术学习任务,一般对未成年工人实行缩短工作日制度,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人从事加班和夜班工作。对于一些经批准招收16岁以下学徒的特殊行业,国家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确保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举例来说,1961年5月劳动部在《关于教职工学校学生学习、劳动、休息时间的暂行规定》中指出,16岁以下的学生,在进行生产实习时,每学年不得超过6小时,第二学年不得超过7小时,第三学年不得超过8小时。(4)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以确保未成年工的健康。《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未成年人进行健康检查。如果发现疾病或身体发育异常,应及时治疗。定期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取消。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的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他们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护,直播教室的监控,对未成年人来说侵犯了它们的隐私权,这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
未成年人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不仅涉及学校、家庭,更要涉及社会这一大环境。社会保护的目的就是要创造一种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社会保护的作用也就体现在社会环境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上。《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作了如下规定:第二十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第二十二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第二十三条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第二十五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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