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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定形式,即应当是明示的书面许可,应当有正规的文书、印章等予以认可和证明。实践中最常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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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规定,就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要式行政行为做出以下解释: 以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需不需要特定形式,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要式和非要式。 1、要式行为是指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颁布行政法规必须以国务院令这种特定形式,行政处罚须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这种法定刑式。 2、非要式行为指不要求有特定形式,只要表达了意思就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口头通知。
以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为标准,行政行为可分为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所谓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某种法定的形式或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生效的行政行为。所谓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不需一定方式和程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可以成立的行政行为。划分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的意义在于:要式行政行为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种羁束性要求,若不具备相应的形式,就会因形式违法而被宣布无效;而非要式行政行为就其形式上讲,是一种自由裁量性规定,采取哪种方式或形式,行政主体有选择余地,原则上不发生因形式而违法的问题,但同样可能发生不公正或不合理的问题。
行政确认行为与行政许可行为密切相关: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往往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一般是确认在前,许可在后,这是许可的前提,许可是确认的结果。但是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对象不同。行政许可的行为对象是许可行政相对人获得某种行为的权利和资格,主要是性行为;行政确认是指对行政相对人既有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和认可,主要是指身份、能力和事实的确认。其二,行为的法律效果不同。行政许可是未来允许行政相对人为某种行为(一般人禁止),其法律效果具有后及性质,不具有前溯性;行政确认是对现有身份、能力和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可追溯性,对未来只是一种预决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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