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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探望方面的纠纷,出现问题后,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和执行上缺乏明文依据,致使许多这方面的纠纷处理得不及时、不到位,也容易导致矛盾激化。因此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探望权,填补了这一法律空白,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安定。 虽然有些人认为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应当具体化以便于操作。但笔者却认为,作为基本法,特别是婚姻家庭方面的基本法,发条应以原则性规定为好,因为一是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目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时期,会不断出现许多新事物、新情况,如果法律规定过于细化,则可能朝令夕改,令人心不稳;二是考虑婚姻家庭案件千差万别,规定过于细化则可能机械而不合情理。特别关于探望权方面是初行规定,还需要在实践中试行总结可操作经验,因此,以规定原则为好,具体操作可由执法者不断总结反馈,由最高院进行司法解释。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探望权从法理上看,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没有直接抚养的一方的权利。
概括起来探望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二是逗留性探视。探望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逗留性探望,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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