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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对方有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
保全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当事人需要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定。 《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诉前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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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保全的作出需要提供担保。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订)》第一百条?适用条件和程序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关于财产保全,法律实务中一般要求其提供与被保全财物等额或者相当的财物作为担保。与财产不同,对行为一般难以界定其价值大小,这依然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38岁,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某,女,37岁,住址同上。 原、被告1996年相识,1998年领取结婚证,1999年11月生有一女。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男方于2007年11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起诉的同时,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法院对被告名下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法院以(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24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决如下: 1、裁定停止办理被告名下的上海市虹桥路XX号1005室房屋权利变更和转移手续;2、冻结被告名下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存款90000美元或其它等值存款;3、冻结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在本市某证券交易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理,于2007年12月1日以(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24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2、案件受理费5900元、诉讼保全费11290元由原告承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中,我们是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被告考虑到有子女,并且认为原告有外遇,而不愿意离婚。但原告一方却在没有认真分析胜算机率的情况下,不仅向法院申报了大量认为法院需要处理的共同财产,而且还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因保全涉及财产数额较大,因此交的保全费用也高达一万一千余元。因最后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因而,其保全费用最后白白浪费掉了,并未达到预期效果,甚是可惜。因此,何时采用财产保全措施,需要代理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后再作决定。对于那些欲进行财产保全以及申报较为巨大的共同财产的当事人,我们的建议是应先冷静分析胜算的可能,以及进行财产保全的必要性。然后再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安全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当事人需要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决定。《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紧急情况不立即申请保全,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如果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应立即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范围限于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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