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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需要。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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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的判决、裁定要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外国法院的裁判。 (二)该国与我国缔结或参加了有关的国际条约,或者有互惠关系。 (三)要求承认和执行的裁判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必须首先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提出申请,或者由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并附有相关文件。我国法院接到申请或请求书后,予以立案,审查是否符合上面的三个要求,但不过问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承认其效力、予以执行;不符合的,退回申请书或请求书。
我国民事诉讼法做了如下规定: 1.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要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由外国法院向我国法院提出请求。但如由外国法院提出请求,该国与我国之间必须有条约和互惠为依据。 2.该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经我国人民法院审查,外国法院的裁判符合以上规定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在我国执行的,发出执行令,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和措施予以执行。
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制度,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66条、267条、268条,这些条文的内容,主要是: (1)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要在对方得到承认和执行,既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我国为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向对主提出请求。但如由法院提出请求,依《民事诉讼法》第266条和第267条的规定,必须以有共同约束的条约或存在互惠为依据; (2)此种判决或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3)对于需要得到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裁定,不论是由当事人直接申请还是由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都必须依照共同受约束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4)经审查,认为该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来看,如果既无条约关系,也存在互惠关系,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但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不在此限。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通过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的规定》第1条指出:“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并没有规定以互惠为前提。 对不予承认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上述《规定》第12条作了列举: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第2条,我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仅限于离婚效力,对夫妻财产分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的判决不予承认。此外,2000年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对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的范围作了新的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从上述规定看,申请承认离婚双方均为外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我国人民法院仍不予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律文书,应向以下法院提出: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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