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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全责方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由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由交强险承保...
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一般不需要赔,因为车辆贬值不属于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理由,车辆因事故而受到损害的,如果自己是无过错方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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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认定我方为事故全责,所以对方就在此处事故中遭受的直接损失可向我方索赔,但是不存在所谓的车辆贬值费,因无人员伤亡,对方索赔的也只是车辆维修费,或者其他合理的支出(比如交通费)。车辆维修费,一般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具体的赔偿标准建议你方查看一下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
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起诉解决。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否赔偿因事故受损车辆的贬值问题,即车辆贬值费应否支持,在实务中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该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列举的损失类型并不包括车辆因受损的贬值。据此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否定了对车辆贬值费的支持。尽管对法律条文有文义、体系、立法本意等多种解释方式,但就第十五条而言,从逻辑上看并不能得出对法律条文列举之外的损失类型不予支持的结论。法律条文明确列举的损失类型应当赔偿,但未列举的类型也未必不予赔偿。
一般情形下,法院并不支持当事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为根据《最高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 但在少数特殊情形下,法官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严格把握其范围和条件。 如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那么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贬值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受害人依法应对车辆贬值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若有专门从事机动车鉴定估价的机构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的估价鉴定,原则上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同时,还应综合考虑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车辆受损程度及最终修复程度等,如果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或受损车辆经过修复后完全能恢复原有技术性能,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则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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