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诋毁商誉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中的规定的这样的: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此条规定是我国竞争...
损害商誉的认定标准是: 第一,不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可以构成“商誉诋毁”,而且以不适当方式如断章取义、夸大扭曲,以偏概全等陈述真实信息使得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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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 37.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足以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 (1)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存在虚构、歪曲、夸大等情形,误导相关公众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 (2)披露原告负面信息时,虽能举证证明该信息属客观、真实,但披露方式显属不当,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产生错误评价的; (3)以言语、奖励积分、提供奖品或者优惠服务等方式,鼓励、诱导网络用户对原告作出负面评价的; (4)其他构成商业诋毁的情形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业务工作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与指导;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工作接受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了虚假宣传行为的界定和法律责任,与旧法相比变化较大,有着丰富的内容。 (一)明确提出了“商业宣传”的概念 旧法使用的是“虚假表示”“虚假宣传”的表述,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使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表述,明确提出“商业宣传”的概念。 (二)将“虚假表示”“虚假宣传”条款合并 旧法第五条第(四)项有关于“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第六条纯化为对商业标识的仿冒混淆行为,去掉“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将此种情形并入第八条虚假宣传行为中,统一法律适用。而且,新法没有再规定“在商品上”“广告”和“其他方式”之类具体的宣传方式,因为现实中的宣传方式无非就这些。 (三)厘清与《广告法》的区别适用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旧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广告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并在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明确了《广告法》优先适用的法律原则。 (四)将“引人误解”改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 旧法使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表述,将“引人误解”作为“虚假宣传”的限定词,实际上缩小了不正当竞争中宣传行为的认定范围。当然,在以往的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并未拘泥字面意思而简单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而是抓住该条款的本质特性,使其包含引人误解的宣传和虚假宣传两类行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修改为“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将“虚假”和“引人误解”并列,明确此类行为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宣传,用语更加严谨,也与《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虚假广告的规定保持一致,这是在规范形式上的一个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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