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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是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经自己申请或者通知而参加到原、被告业已开始但尚未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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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原告、被告类似。第三人在诉讼中有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的权利和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等权利。但是因第三人有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与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此,他们各自的法律地位均独立但却不相同,类似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因大部分均具有原告资格,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几乎和原告相同;而类似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因行政诉讼被告不得反诉及不能在行政诉讼期间向原告和证人自行搜集证据的限制,类似于被告的第三人因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也可能有这样的限制。在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形下,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与被告相同,在享有相应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受相应的限制。
与另外两种第三人相比,事实关系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比较简单。虽然判决结果可能对此类第三人有预决性的意义,但他在诉讼中的作用更象一个证人,是一个处于广义当事人地位上的"证人"。他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一般也不会被判决承担实体性义务。 因错误批准或越权批准行为,使原告蒙受损失,原告要求批准机关赔偿损失的,一般要由原告另行起诉。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笼统,即允许所有行政诉讼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均有权上诉。从前述观点可以看出,这样规定实际上扩大了第三人行使上诉权的范围, 对于权利关系第三人,由于判决涉及到其实体权利义务,当然应该享有上诉权;对于义务关系第三人,只要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让他承担了实体性义务,他就获得了上诉权,反过来,如果判决并设有涉及他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他就不应当享有上诉权;对于事实关系第三人,就更是如此,他一般不享有上诉权。
义务关系第三人是指由于其权利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或者参与了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不具备被告资格,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提出自己独立诉讼主张的个人、组织。之所以把这种第三人定义为"义务关系第三人",是因为当行政主体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违法时,该第三人可能会因此而被判决承担某种实体性义务,即被剥夺、丧失或减少某种实体性权利。 从概念可以看出,义务关系第三人包括两类: 1、第一类是由于受到了授益处分的积极影响,而参加到诉讼中来; 2、第二类是由于参与了对原告的不利益具体行政行为,而未被列为被告或根本不具备被告资格,而参加到诉讼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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