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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即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对于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相关
1、偷税金额在1万元以上,偷税金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2、虽然不符合上述金额标准,但因偷税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偷税。根据本条和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偷税罪的刑罚适用原则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针对偷税金额的差异,本条分别规定了两个层次的量刑范围。第一级是纳税人通过欺骗和隐瞒手段申报虚假纳税或者不申报,逃避大量纳税,占应纳税额的10%%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7)》修订),不同层次的逃税金额只能在本层次的量刑范围内判处,不得任意跨越,否则将造成轻微或严重量刑的后果。根据逃税犯罪行为的贪婪特征,本条规定并处五倍以下的罚款。其立法精神是,主要刑罚和附加刑罚必须同时判处,没有选择性,以防止逃税人利用经济优势。对单位实行双重罚款制度,即对单位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处以罚款后,--一般来说,该单位的责任人员只被判处自由刑,而不再被罚款。这种做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还有待进一步讨论。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多次逃税违法行为的累计金额。根据刑法理论,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未发现或者发现但未受到处罚的,视为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犯罪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一罪合并处罚,数罪合并处罚不适用。相反,犯罪人多次或者一次逃税违法行为已经受到税务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的,不得累计计算合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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