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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不讲诚信,就同一房屋订立了两份以上的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不同的人,但租赁标的物只有一个,实际上最终只能有一份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所以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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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房屋不能出租的情形有: (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4)权属有争议的; (5)属于违法建筑的; (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7)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出租人不讲诚信,就同一房屋订立了两份以上的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不同的人,但租赁标的物只有一个,实际上最终只能有一份合同得到实际履行,所以必须确立一系列规则来确定究竟由谁来实际承租房屋。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出租人就同一房屋签订的这几份租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承租人当然无权请求履行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以下顺序确定“一房数租”情形下的实际履行主体: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承租人是第一顺位履行主体。所谓“合法占有”,应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结果,除此之外均不是本条所指的“合法占有”。实践中即使承租人已经与出租人签订有效合同,在双方未开始履行时,承租人通过强占、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占有租赁房屋的,均不能认为“合法占有”。对此出租人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保护的规定,提起占有返还之诉,如因此遭受损害,还可请求非法占有人赔偿损失。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承租人为第二顺位履行主体。虽然登记备案与租赁合同生效与否无关,但其客观上起到了公示的效果,应鼓励登记,维护诚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成立在先的承租人为第三顺位履行主体。如何判断合同成立的时间?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一般原则。但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应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故本条所指的合同成立,多数情况下指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时间,更严格说,是当事人中最后一个签字盖章的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一房数量租赁合同的履行。具体来说,承租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办理租赁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先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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