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规
相关问答
一、日常巡视检查工作流程 (一)在执行日常劳动保障监察任务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
1、劳动保障当事人提出仲裁的,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自受理之日立案调查,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调查完成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在90日内对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现在就关于你提出的程序轻微违法行政复议问题回答如下: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保留其效力。 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未侵犯原告实体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保留其效力。 案例:(2015)行监字第78号 再审申请人刘文霞诉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告知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中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19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0029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霞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以辽宁省教育厅未依法履行对沈阳大学科技工程学院的安全事项检查,致使沈阳大学科技工程学院未做到安全教育、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使原告之子董权铭在校被害身亡为由,申请被告对辽宁省教育厅不作为进行复议。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告知,告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范围。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27日提起诉讼。 一审以“《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是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学校安全工作作了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定,原告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作出告知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辽宁省政府的告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仅告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未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内容,应当判决撤销。辽宁省教育厅的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辽宁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应当注意的是,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对辖区内所有管理对象产生了同等的不利影响,没有人有区别于他人的特别权益受到侵害,该具体行政行为实质上属于不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教育厅未按《辽宁省学校安全条例》规定,履行对辖区内学校安全事项的检查监督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是,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该项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辖区所有学校学生生命健康安全产生了同等的不利影响。刘文霞的儿子董权铭作为沈阳大学学生,与其他学生受到的不利影响并无区别。董权铭在学校被害身亡,并非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对学校安全检查监督义务行为的直接法律后果,而是董权铭的同学王尔聪的犯罪行为所致,属于不履责行为的反射利益。因此,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责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据。辽宁省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行为认定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刘文霞认为辽宁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仅告知辽宁省教育厅不履行对学校安全检查监督义务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未告知不予受理决定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判决撤销。本院认为,辽宁省政府对刘文霞复议申请作出的书面答复,未明确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未引用决定不予受理的相关法律条文,未告知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存在复议决定法律文书形式上不完善问题。但是,该答复所载内容已经能够清楚明确地表明复议机关认为刘文霞的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意见,撤销该答复缺乏法律根据,也没有实际意义,原审判决驳回刘文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存在的形式问题,辽宁省政府在今后的行政复议过程中应当予以规范、完善。 综上,刘文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文霞的再审申请。 说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在形式上是不完备的,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由于本案发生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以《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尚有司法解释依据,本院对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结论并未予以纠正,而是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但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根据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仅适用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情形,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只能根据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因此,本案一审如果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合法判决形式应当是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阶段:诉前调解 诉前调解,顾名思义就是起诉前的调解。具体而言,就是当下定决心走进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并不立即立案,而是将起诉材料收下,开一个已收取材料的单子,在45天内会通知你能否成功立案。法院这边的工作程序是将收取的立案材料直接分到承办法官手中,由他先与被告联系,确认被告地址和身份是否正确。然后,他会通知双方当事人一起到法院接受法官主持下的诉前调解。 整个诉前调解过程,类似于一场法院谈话,法官会询问双方的基本情况、离婚的原因、夫妻财产的基本情况以及是否第一次诉讼等问题。如果法院能够调解离婚,会当庭开出交诉讼费的单据,让当事人补交诉讼费后,出具调解书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如果当庭调解和好,则将立案材料退回,无需缴纳任何费用。如果调解失败的话,法院也会开出交纳诉讼费的单据给原告,让原告预先缴纳相关费用,案件算是立案成功。 第二阶段:庭前调解 庭前调解是指在立案成功后,正式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一般会召集对方当事人一起到法院接受法官主持下的调解。庭前调解是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离婚调解原则的贯彻实施,法院希望在开庭审理前,能够通过法官耐心的说服工作来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好或友好分手。大部分的法院对于庭前调解一般会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一方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调解,那么法官会省去这道环节,直接进入开庭审理程序。 第三阶段:诉中调解 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如果没有法定离婚的理由,法院会着重于进行调解和好的工作。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有可能一上来就给原告做工作,动员撤诉,再给对方一次机会。如果对方同意离婚,那么法官就不会对感情部分继续深究,而会直接进入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实质性问题。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31人已浏览
24人已浏览
38人已浏览
21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