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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举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收集、运输、处理以及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的运行维护、财政支持等办法,由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市政市容、、水务、园林绿化等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已经委托他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动物饲养者不能实施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将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时送交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实施无害化处理,或者及时告知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集单位,由收集单位送交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实施无害化处理。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在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小型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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