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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婚彩礼不得不清楚的问题

2021-01-31
在婚约期间的互相馈赠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的日常交往的馈赠,例如送朵花、送件衣服之类的;另一种就是俗称的“彩礼”。对于日常交往中的馈赠,属于赠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所有权即已转移,是否另行达成合同进行返还完全依赖于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成自然不需要返还。   而对于“彩礼”的性质,可没那么简单了,民法是注重民事习惯的,而送“彩礼”的习惯实在是太久远了,在历史上彩礼实际上是结婚的法定形式。我先把历史上的彩礼习惯在这里说一说,然后还请你看我以前的一篇小文章《婚姻不成的彩礼处罚》,可能会对你的思路有帮助。   彩礼是古代结婚的程序“六礼”中的一礼,这“六礼”就说来话长了,分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大程序。我分别介绍一下:   这“六礼”在南宋以前就叫“六礼”,而且这是比较规范也是很有影响的程序。   纳采,就是家长请人向女方家长作出意思表示。这要凭“父母之命”,首先是男方的家长看中女方,通常要门户相对,就派个媒人到女方家提亲,明确说明要为自己的儿了找个对象,是对方家的什么人,这个就叫纳采。这里有个情节很多法制史的书上都没有写,一般要带一个大雁去,因为大雁是个“信物”,是讲信誉的,不是开开玩笑的,这个大雁不管女方同意不同意,都是白送的,不得取回。如果女方说不要,就结束,如果可以,就进入第二个程序。   问名。男方家长接到媒人的信息后,再派媒人去女方,问清楚姓名、生肖、生辰等等具体情况,这是一个技术性程序。   纳吉。都问清楚后就到算命先生那里去算,如果算命先生说不好,那么就算了,如果说好,就进入第四步。   纳征。这是最为关系的,送聘财,一旦女方收了,那么这个婚姻实际上已经成立。有的书上说聘财要多一点,而唐律规定聘财多一点少一点没有关系的,而且酒食不算,通常是绸缎这种东西。那么为什么说一旦收到后就算成立呢?要看法律,唐律明确说:如果聘财送到女家,男方悔婚,“不坐”,就是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彩礼“不索”,就是白送了。但是如果女方悔婚的话,家长要被“杖六十”,就是构成犯罪了。因此从中可以看出,我们认为接受聘财就意味着婚姻的成立,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个婚姻是买卖婚姻。这个程序与婚书的程序具有同等的效力。我们说古代婚姻是包办婚姻、买卖婚姻,这是不错的。我国古代写剧本的人是懂得这个法律的,例如梁山伯与祝英台,祝英台本来是要嫁给梁山伯的,但是一回到家里看到家里已经收了聘礼了,所以她没有办法了,只好对着梁山伯哭,她不愿意因为自己悔婚而使父亲构成犯罪,但又不愿意与马文才的儿子结婚,所以先上轿,再跑到梁山伯的坟上死,既不违法又不结婚。   请期。男方派使者与女家商定日期,一般也要算命的。后来在日历上干脆印了,宜什么不宜什么。   亲迎。新郎承父命去女家迎娶新娘。   到了南宋这个程序简化,干脆把六礼简化成三礼:纳采、纳征、亲迎。有的书干脆把纳征写成“纳币”,这就更赤裸裸了。这个三礼一直要用到本世纪初。到了明清时还作出新的规定。就是结婚那天,新郎可以去官府里去借一件八品官九品官的衣服穿一穿,就是那种大红的。这就是现在人们往往把新郎叫做“新郎官”的来历。   好了,历史故事讲完了,我们归纳一下,现代的彩礼其实就是古代的“纳征”(南宋后叫“纳币”)演变过来的。当然有些地方把送彩礼分两次送(例如我的家乡旧俗),分别称为“小定”、“大定”,我认为“小定”就对应于古代的“纳采”,“大定”就对应于古代的“纳征”。   综上所述,如果是彩礼的话,那么其送礼的目的是相当明确的,那就是以达成婚姻为目的,从赠予物品的角度来说,这就是附条件的赠予。   婚姻不成的彩礼处置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便有由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一定数量的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此种习俗来源于西周所确定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在漫长的历史年代中,被历朝作为婚姻缔结的法定形式要件加以确认,“六礼”依次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现在的彩礼就相当于古礼的纳征。此种婚姻形式直至中华民国都有延续,但在1934年的苏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则明确予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是:“男女结婚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举行登记,领取结婚证。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其目的在于保证结婚自由原则的真正执行。但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则取消了这一规定,事实上目前的婚姻形式在实践中绝大多数还是多多少少存在着彩礼和嫁妆的,在农村尤甚。于是一旦送彩礼后,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婚姻最终不能缔结的话,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不在少数。在这些案件中,有的是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而女方不予返还的,有的是女方要求返还彩礼而男方不予接受的。   要处理好这些问题,就必须先对彩礼的性质进行探讨。   现代婚姻已非买卖,彩礼当然不能视作价金,而在送彩礼和接受彩礼的过程中,男方给付彩礼是无偿的,女方的接受行为亦如此,不需要支付对价,因此可以认为此种给付行为实际上是达成了赠予合同。然而此种赠予合同远非简单的赠予那么明确,因为双方的内心意思实际上是以婚姻的达成为预期结果的,很多时候双方对此预期结果也有明确的表示。那么此种预期到底会如何地影响彩礼赠予的效力,确实值得研究。从立法上看,我国法律没有对彩礼的性质作出规定。从司法解释上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未有规定。而在学理上,我国大陆有学者提出“对于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原则上似以不返还为宜;如果价值较高,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返还,……必要时可酌情返还”,此论仍未能从彩礼的性质上进行分析,而且也只是提出了看法,并没有分析,处理意见也显得模棱两可,故缺乏说服力。因此学理上的分析就更显得必要而紧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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