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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或较多的一般罪行,经查证属实的; 2、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破获其他案件的; 3、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
1、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或较多的一般罪行,经查证属实的; 2、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破获其他案件的; 3、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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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犯罪人之间往往互相了解各自的犯罪行为,犯罪人在归案以后,不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是一种立功表现,也是对犯罪事实的一种补救的法律手段和方式。 2、提供重要线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各种犯罪线索,例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或有关证人等。 除上述刑法列举的两种立功表现以外,下述情形也应视为立功: (1)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在逃的罪犯,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因此,这种行为应视为立功表现。应当指出,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与其无关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只要确实协助司法机关捕获罪犯,就应视为立功表现。 (2)犯罪人在羁押,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杀、脱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监视行为,及时向看守人员报告。 (3)遇有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奋不顾身加以排除,等等。 3、受贿罪的处罚是需要根据犯罪情节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有立功情节的话,是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减轻处罚的,但有关立功的情况必须符合立功的相关条件,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来进行处理,避免立功情节认定的错误而导致违法行为。
【争议焦点】 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向公安人员检举宋某时,并不知道宋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发生,杨某实施“犯意引诱”既不符合立功的条件、立法目的,更是对公序良俗的破坏,因此,不构成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被告人到案后,根据司法机关的安排所实施的“犯意引诱”行为,可以认定构成立功。 1.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及其意见的有关规定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既可以是已经发生案件的重要线索,也可以是可能发生犯罪案件的重要线索,还可能是涉及惯犯的信息或线索。本案杨某检举、揭发时案件尚未发生,但杨某在公安人员的安排布控下,积极与宋某电话联系,约定见面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这符合《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构成立功。 2.杨某的行为并非实施“犯意引诱” 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引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在特请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本案被告人宋某在接到被告人林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当即表示同意并携带毒品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实施贩卖,说明宋某不仅有贩卖毒品的犯意亦真实持有毒品且并非第一次贩卖毒品,结合宋某到案后供述自己吸食毒品的事实,可以确定宋某以贩养吸的主观故意确实存在。 3.宋某的行为不违背立功的立法目的,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遵守法律规定还是以身试法,是每一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都应当能够做出的正确选择。本案宋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接到电话时明知贩卖毒品是违法犯罪的行为,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携带毒品主动前往交易,以身试法,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杨某检举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宋某,既不违背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更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特别是对协助司法机关查获隐藏的犯罪,及时消除社会隐患,节约司法资源等,具有积极的作用,理应受到国家的鼓励。
交代行贿不属于立功,而是应当认定自首情节,这在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一个依据。行贿人员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投案,主动交代相关犯罪事实,是自首的一个表现,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于处罚。立功的话,应当是检举其它人员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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