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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也有简易手续的使用,1、事件事实明确,证据充分2、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被告人对应用简易手续没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建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一)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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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是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兜底性概括,比如还有辩护人做了无罪辩护也不适用的。采纳,有疑惑可以追问。
简易程序有法定的适用范围。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时适用简易程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实践中,简易程序有扩大适用的趋势,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民商事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破产案件;(二)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三)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四)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案件;(五)发回重审、再审或抗诉的案件;(六)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复杂疑难或新类型案件;(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参考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特别程序中,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如果没有重大、疑难,这类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使用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简易程序,旨在极大值的追求诉讼的效益和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合理配置诉讼资源,从而体现诉讼的社会价值。 1、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所属基层人民法庭,也包括人民法院审理个别案件临时组成的审判法庭。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不管是一审、二审、再审或者巡回法庭,均不得使用简易程序。 2、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事实清楚,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辅之于相关可靠的证据。诉讼中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清楚,勿需审判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定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权利、义务载体明确。权利的享有人,义务的履行人清楚明确,不需要通过其他事实去综合分析判断,不需要在质证过程中耗费较大精力,而且双方当事人对谁是权利方,谁是义务方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分歧不大。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讼争的标的、是非、责任无原则性分歧。表现为陈述基本一致或接近,不需作大量工作澄清事实、消除分歧。争议不大还应当包括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额不是很大。上述三个条件在适用中互为关联,不可分割,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简单的民事案件。正确识别简单民事案件,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如果适用简易程序过简、过多、过滥势必影响办案质量。 3、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列案件既使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也不得适用简易程序: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②已经按照普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发生了什么情况变化,都不得改为简易程序审理;③发还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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