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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也就是说,只有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如果是民事关系(包括劳务协议、承揽合同等),则不能享有带薪年休假,如单位不安排休假也不用因支付年休假给予的报酬。知识延伸——退休返聘性质对于退休返聘行为的法律定性,我国劳动立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各地对此的具体规定也各有差异,理论界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综合来看,大致可以分为劳动关系说和劳务关系说两种。笔者暂从二者的比较而做说明。第一,主体方面。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即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法定性。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是公民,也可是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与法人,即劳务关系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对主体并没有特殊要求。第二,主体的地位方面。第三,确定报酬的原则方面。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并须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来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福利等,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得淋漓精致。而在劳务关系中,主要是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体现出市场经济的效率性。第四,国家干预的程度方面。劳动关系经常受到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调整,比较典型的是国家立法对于劳动合同订立、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合同解除等诸多方面都有明确规定,倾向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即“它从正面承认了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在经济、社会方面的不平等,并企图纠正从那些不平等产生出的不正当结果”回。劳务关系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然这是不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的。在实践中,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时会难以区分,在退休返聘问题的研究中看上去更是多有重叠之处。而诸多问题之中,如何为退休返聘定性首当其冲,笔者认为应当将退休返聘的行为认定为劳务关系,首先从现行立法上来说,退休返聘人员已经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年龄标准,而致其主体资格的不完善,也就是说,现行立法仅仅从年龄不适上已经断绝了将其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圈。其次,从实践上来说,退休返聘人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管,但是其身份以及权利义务的自由性和模糊性相比于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差异非常之大,明显地体现出劳动与报酬的交换性,将其认定为标准的劳动关系实在有些勉强。再次,从退休返聘人员自身的微观层面来说,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其薪酬标准、福利待遇、工作性质、劳动时间等诸多方面无从调整,若将其认定为劳动关系,必将遭遇法律缺位。最后,从社会发展的宏观层面来说,将其认定为劳动关系,会出现过多的退休人员“发余热,抢饭碗”的情况,对于工作就业形势和劳动力的更新换代的负面作用可想而知圈。
退休后和单位属于劳务关系,没办法认定工伤,如果单位有过错,按过错承担责任没办法和单位协商一致,直接法院起诉单位《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退休返聘,是指用人单位中的受雇佣者,已经到达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从用人单位退休,再通过与原用人单位,或者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合同契约,继续作为人力资源存续的行为或状态。退休返聘包括:受雇佣者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在原工作岗位延长,一定的工作时间;受雇者离退休后,被原用人单位应聘回原单位,从事同种或不同种的工作;受雇者离退休后,在劳务市场重新进行择业,到原用人单位之外的,单位工作的情况。劳动合同意思自治,为自主选择,具体时间是没有相关规定的。但是为了法律风险的考虑,建议签订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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