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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仍投入营运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暂扣期...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本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机动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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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汽车客运站管理,建立正常的汽车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及进站经营的客运车辆。第三条、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第四条、汽车客运站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服从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第五条、汽车客运站必须遵循“旅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加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服务。
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对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运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连续、便捷的运营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二)保障运营秩序,依据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三)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定期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运行状态符合设计标准,满足安全、稳定和不间断运营的要求;(四)保障车站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并维护车站和列车的环境卫生;(五)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期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六)制定并组织实施各类专项应急预案;(七)建立安全运营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制度,完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控信息系统,保障运营条件;(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或者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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