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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它适用于同城或异地结算。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属于货币证券。《》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和商业汇票。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第二十三条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第二十四条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一)见票即付;(二)定日付款;(三)出票后定期付款;(四)见票后定期付款。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当然,票据关系只有在合法成立以后,才能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如果当事人是以欺诈、盗窃、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背书的连续性,是指票据上记载的背书,自出票时的收款人开始到最后的被背书人,在票据背书形式上相互连接而无间断。即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的连续性是票据法有关票据权利转让的特殊要求。从票据的流通性来看,票据经过许多持票人,到最后的持票人之手,最后的持票人由票据上的背书的连续来证明而取得该票据的权利。票据法规定,所有背书必须为记名背书。背书的连续性在形式上表现为:后一背书人是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每一对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不间断衔接起来,就可以证明该背书的连续性。背书的连续要具有同一性质。因为背书行为有两种:一种是转让背书,一种是非转让背书。因为非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不是票据的真正的所有人,那么,即使允许被背书人再授权他人代行票据权利,该背书仍为非转让背书,这样在性质上没有使转让背书连续起来。只有再作出转让背书并且在时间上能够衔接,才使转让背书连续起来,才能证明最终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背书的连续,只要求形式上的连续,如果在背书中有冒充签章的,或无权代理的人或无权签章的人签章的,造成背书的实质上不连续时,一般按伪造签名处理,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对于形式上缺乏背书的连续性,而实际上票据的转让仍保持着连续性的,从保护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的正当权益出发,如果其能通过举证,证明背书的连续时,票据合法持有人可继续享有和行使汇票权利。例如:持票人在背书转让或赠与他人之前死亡的,其继承人经行使继承权取得该票据权利,从形式上看,没有保持背书的连续性,但实质上票据权利是连续的;再如:持票人倒闭,经过破产程序,依法院判决取得的票据,无法取得破产企业的签章,这些都在形式上缺乏背书的连续性,但在实质上票据是保持着连续性的,持票人可以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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