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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人因不依法组织清算或者违法进行清算而使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失之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清算人应承担公司的全部责任,二是认为清算人仅应对积极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和消极(不作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清算中的破产责任 在新破产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取消了旧法中没有实际意义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增加了对违法者民事责任以及财产处罚,强化了对破产犯罪的打击。对企业破产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对破产程序负有说明、交付资产等义务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破产欺诈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及未尽勤勉之责的管理人员,分别规定了民商赔偿责任、拘传、罚款等妨害破产程序强制措施及刑事责任,形成破产程序中系统的责任体系。 新破产法规定,企业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违反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且自破产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过去,一些国企破产,负有责任的厂长、经理却易地为官,或用来历不明的财产投资办公司。这种损害出资人利益、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必须坚决制止,所以新破产法规定他们应当承担对出资人、债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及相关的身份限制。 在此前的破产法草案中还曾规定,上述人员在民事责任履行完毕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高消费或者投资活动。但在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中却被删除,所以在国有、集体企业中虽然经常出现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吞企业财产、“穷庙富方丈”的现象但对于其高消费等行为限制,目前尚无法律依据。 完善对破产欺诈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是新破产立法的一项重要工作。破产欺诈行为是指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新破产法规定,对破产企业有破产无效行为与破产可撤销行为的,可以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一个重大突破。这些违法行为均涉及到财产或财产权利,难免会造成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不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无法真正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由于破产人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所以,必须将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延伸到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即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们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制裁其违法行为。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尽勤勉之责的责任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给予罚款;二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新法对罚款的额度及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权主体均没有明确,有待于今后司法解释的完善。
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62条妨害清算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等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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