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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的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可,双方可立赠与书,建议委托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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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一个没有血缘关系的家庭成员,也能继承遗产吗?答案是肯定的,能。日前,公证处就成功办结了一起错综复杂的遗产继承纠纷,而事主李某也终于得到了他应得的那份遗产。 那么,李某继承的究竟是谁的遗产呢?事情还得从40多年前说起。1960年9月初,家住市区某地的王老汉不幸身染重病与世长辞,身后留下了几间房子,而正是这几间房子,引起了子孙们长达数十年的纠纷。 王老汉与早年过世的老伴一共育有5子3女,其中三儿子王某和妻子周某一直感情不和。据了解,由于当年他们婚姻属父母包办,在新婚不久,王某就离开了包头前往上海打工,并在那里和另一个女子同居。远在包头的周某虽然知道丈夫已经背叛了自己,但由于两人起初就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因此她对王某的所作所为也就懒得干涉。就这样过了数年之后,王某觉得如此生活毕竟不是长久之机,于是,他在1960年9月下旬向周某提出了离婚,并许诺将包头的所有财产都给周某,以作补偿。此时离王老汉去世还不满一个月。 1960年10月,周某在经过一番思考后,毅然和丈夫结束了这段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并在不久以后领养了一子,就是本问开头的事主李某。由于王某在和周某离婚时曾许诺将包头的所有财产都给周某,因此,母子两人就依然在王老汉生前留下的旧宅里安身,直到1978年周某因病去世。 在九泉之下的周某万万不会想到,她的去世,使王老汉其他女子和李某之间矛盾骤然爆发,因为他们认为,李某和王家人根本就没有血缘关系,现在周某已去世,他就应该搬出王家老宅。而李某却认为,他住的是他养母周某的房子,而周某和丈夫在早年就已经离婚,因此他们现在根本无权过问这间房子。虽然双方的矛盾日益尖锐,但李某还是在这间颇具争议的房子里住了下来,这其中很大一个因素就是远在上海的王某也觉得理还在李某一边,因为当年他曾经答应将所有财产(包括房子)都赠给周某。 2002年6月,王某在上海去世。而此时,李某和王家人之间的矛盾也已经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于是,在一个月以后,李某来到市公证处,咨询他到底有没有资格继承王老汉留下的几间房子。 在经过长达数月的调查取证之后,市公证处终于认定,李某完全有权继承王老汉留下的房产。因为当年王某和周某离婚时,王老汉已经与一个月前去世,他留下的房产其中应该有王某的一份,而王某在和周某离婚时,又把他赠于了周某(在当年的离婚协议书上清楚写明了"王某自愿将在绍兴的所有财产都赠于周某)。也就是说,李某现在所居住的房子,所有权属于周某而不是王家人的。当周某去世后,李某是唯一的继承人,因此现在这间房子的主人理所当然应该是李某。面对事实,双方终于握手言和。一场旷日持久的房产纠纷也终于尘埃落定。像这样复杂的房产继承纠纷的确很少见,不仅时间跨度大,而且牵涉人员众多,不少当事人都已经去世。但不管事情有多复杂,最终还是应该以事实为依据,毕竟我们现在生活在一个法制社会,一切都有法可依。
拟制血亲指本无直接血缘关系,法律上确认其享有与自然血亲同等地位的亲属。法律亦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应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间的有关规定,故养父与养女、养母与养子之间的通婚不大适宜,且我国民间在结婚问题上历来讲究尊卑有别、长幼有序,反对不民辈份的亲属通婚,并且如不同辈份的拟制血亲通婚,也可能会侵害养子女或继子女的利益。另外,婚姻法对拟制旁系血亲,如养兄弟姐妹之间,直系姻亲如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结婚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此类婚姻从本条立法的初衷来看,拟制旁系血亲因不存在实际的血缘关系不应在禁止之列。直系姻亲之间虽无血缘关系存在,但从尊卑有别、长幼有序以及家庭和睦的角度讲,他们之间应以不结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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