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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依法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教育培训对象,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申请注销有关行政许可和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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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一)制定完善设置标准;(二)建立健全从事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立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四)对设立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五)对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进行日常管理、专项检查;(六)对教育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七)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八)配合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九)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投诉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法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或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教育培训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及其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以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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