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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鉴定后伤情加重怎么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下达之日起,一年以后双方认为病情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鉴定,最后以新鉴定的结果为标准支付赔偿金。
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通过由下而上的复查程序,以保障鉴定工作的公正合理。即:如果职工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省级劳动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工伤职工对伤残等级结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15年1月1日实施。新标准是在充分听取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对《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简称“原标准”)进行的修改和完善。为实现新旧标准平稳过渡,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标准实施后,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二、新标准实施前,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但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若因标准发生变化导致鉴定级别低于原标准的,按照就高原则作出鉴定结论。三、新标准实施前已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四、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及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且鉴定级别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标准,按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最后一次的鉴定结论确定。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涉及面广、敏感性强,请各地结合实际,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贯彻新标准的各项工作,妥善处理新标准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新标准实施中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报我部工伤保险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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