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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对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的基本信息及执业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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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义诊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活动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疑难危重病症会诊、急救等除外。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机构记录、评分和处理结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谈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一)存在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二)在一个年度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低于暂缓校验标准的;(三)多次违法,但情节较轻的;(四)其他确有必要约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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