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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遗产税的初衷(最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对遗产和赠与财产的调节,防止贫富过分悬殊; 1,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
其实中国在80年代就颁布了一个房产税暂行条例,但是那个主要是针对营业性用房的。而现在很多人购房的目的不是为了营业,也不是为了自住,目的就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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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土地问题已经成为很多地方推进城镇化的核心问题。一方面,由于政府部门是土地征收的主体,作为弱势一方的农民又缺乏足够的法律保障,导致很多中小城市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损害农民利益的现象,并引发不少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一些大城市由于农村集体用地和城镇建设用地的流动不畅,出现城镇建设用地不足,现有集体建设用地低效利用的情况,并进而催生出计划外违规用地和“小产权房”问题。在这个过程中,土地制度的改革急需推进。
首先,遗产税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对社会财富进行二次分配。遗产税征收不是为了扩大财政收入,而是起到法制杠杆的作用,调节日益扩大的贫富差距。因此,各国通常设立了高遗产税征收点和免税额和高税率。通常,遗产税只征收社会上最富有的阶层(一般占居民总数的1%到3%)。在免征额的设计上,美国遗产税的免征额定为1998年62、5万美元,2006年上升到100万美元,日本遗产税的起征额定为150万美元。[2]此外,遗产税也采用累进税率,德国遗产税适用税率从3%到70%不同,日本使用税率从10%到70%不同,英国遗产税率最高可达90%。其次,各国设立其他政策,配套遗产税制度。赠与税是与遗产税相辅相成的制度,其设计目的是避免纳税人生前以赠与的方式转移遗产,避免纳税。赠与税是指自然人在特定时期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时,依法对赠与财产应征的税费。赠与税的征收主要是为了防止被继承人以生前赠与财产的方式逃避遗产税。因此,赠与税是遗产税的补充税。[3]另外,各国通常配备金融实名制、财产实名注册制、财产评价制等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形成完整有序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再次,遗产税制复杂,征收成本极高。例如,在美国,由于财产,特别是房地产的转移,很多情况下很难认定。因此,遗产税制设置了很多条款,避免税收流失。复杂的税制也相应地提高了征税成本,以1998年为例,遗产税收入只有230亿美元,征税成本达到了480亿美元。从各国的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遗产税征收的初衷是为了调节社会财富的分配,缩小贫富差距。也就是说,在遗产税的征收中,税收政策多被视为调节经济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工具。这种现象离不开税收工具主义的立场。所谓的“税收工具主义”,是指更多的从经济学角度考虑税收的功能,政府控制税收政策以调节社会经济和财富分配状况。这也是税法领域的传统观点,其出发点更多是政策性的,行政化的,而非法律层面的。但是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不仅仅要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解释税收政策的实用性,更应该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来寻求税法政策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我们应该考虑的不仅仅是政府采用什么样的税收政策来调节经济效果,还应该考虑这样的税收政策在法律上,在政府-市民之间的权利-权利-义务-责任的关系上,是否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这也应该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问题的意义。因此,关于遗产税制度的目的和基础,我认为能否调节经济和社会财富的分配,反腐败是次要的,问题的主要方面是从税收债务理论的角度来看,该税收债权人也就是政府是否承担债务人和社会整体的责任。仅从工具的角度来看,遗产税的功能无法判断该税收的存在是否具有法律正当性和合理性。税收债务是指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必须要求作为税收债务人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关系。”[5]把税收关系看成公法上的债,让我们认识到,尽管税收之债是单务之债,也即双方并不互负债务,但国家作为债权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在遗产税征收的问题上,国家如果要享有此种债权,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从我国的社会现实来看,遗产税及与之相配套的赠与税等法律制度所针对的纳税群体是社会的高收入群体,他们的确享受了比普通工薪阶层多得多的社会公共资源,政府所提供的公共产品中,富人消耗的也相对较多。从这一角度来看,富人确实有必要缴纳更多的税款,但是否一定要采取遗产税这一方式?能否用其他针对富人的税种替代?这还需要从理论和实务的多个角度考察遗产税成立的合理性和正当性。遗产税及其补助的税收法律制度是高收入、财产积累多的人的税收措施,是各种税收制度的一环。整个税收制度是整体,不应该分割税收进行研究。因此,对于整个税务制度来说,由于该组消耗了更多的社会公共产品,政府对他们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因此确实有必要对该组征收更高的税率,但是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根据国情和其他辅助经济、法律制度和政策状况,考虑税务制度的整体协调性进行设计。因此,是否征收遗产税,在法律水平上,其目的符合税制设计整体的需要,是为了使税收债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更加平等,但具体来说,在现实社会和税虑现实社会和税收制度的协调,达到税收的根本目的——协调社会贫富和政府与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
土地不是国家想要就能收回的,而是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两部法律中均对土地的征收征收用做了限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目前对于公共利益的认知主要包括: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综上,虽然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和补偿性的特征,但为了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规定了国家土地征用权不能滥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因此土地不是国家想要就能收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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